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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华诉被告卢**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覃*华诉被告卢**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华、被告卢**及其法定代理人卢**、蓝惠连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华诉称,被告在5年前开始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直治疗至今。原告和被告在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婚前了解不够,原告不知道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大概是2011年清明期间,被告容易发脾气,有天突然把结婚证照片撕烂,现在庭审提供结婚证上的照片的是事后补的,被告有时还突然撕钱,抓把水果刀在人前晃来晃去。说话跟正常人不一样。被告发病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的病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原告覃*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宾阳县芦圩镇新宾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就患精神分裂症;与原告结婚后复发,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精神病没有治愈。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判决双方婚姻无效,被告无异议。

被告卢**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07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服药治疗。被告患病期间,和原告在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前被告隐瞒其精神病史,双方在2011年2月21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在2011年4月精神病发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宾阳县芦圩镇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平时需要每天服用治疗精神病类的药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了双方自愿且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才成立,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精神分裂症的,则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覃**与被告卢**结婚时,被告卢**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没有治愈,原告覃**与被告卢**的婚姻依法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覃**与被告卢**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宾民一初字第1196号
  •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

  • 被告卢**。

  • 法定代理人卢日成,系被告卢金萍的父亲。

  • 法定代理人蓝惠连,系被告卢金萍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晓萍

  •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