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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在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有人照顾,但被告在结婚后从未对原告进行照顾,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属实,被告同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1982年患有精神分裂症。2001年6月16日,原告吴*与被告陈某某在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从未一起生活,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2005年,重庆**联合会认定吴*为精神病类贰级残疾。2012年2月8日,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X中学的证明、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XX、罗XX的证明、残疾证、重庆**人民医院的医疗收据,被告提供的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结婚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属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6月16日在武隆县巷口镇人民政府缔结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武法民初字第00475号
  •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坡XX号X幢X-X。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吴某母亲),住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坡XX号X幢X-X。

  •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XX组。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