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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杨**,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血表,被告是表兄,双方于2003年12月在父母的安排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共同生育男孩杨*乙,现年7周岁,就读于腾越**东营分校一年级。自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从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双方一直长期分居,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系近亲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同原告生活,感情深厚,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由于孩子系近亲结婚所生,体质弱、多病,养育成本较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姻应当有效,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有效,孩子由谁抚养更为恰当?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曾进行结婚登记,但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2、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母子不关心、照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虽是近亲结婚,但并非双方父母包办,二人是自愿结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部分真实,本院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弟,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杨**。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男孩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由谁抚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原、被告所生男孩杨*乙由谁抚养,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腾民一初字第397—1号
  •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

  • 委托代理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凤鸣

  • 书记员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