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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不管家庭及孩子,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抚养女孩,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成上门女婿后,感情好,为家庭购置家具并修建房屋,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骗领结婚证后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至起诉时原告仍未达法定婚龄。2011年11月1日生女孩刘**。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外出打工。后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告提供结婚证,证实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骗领结婚证同居生活的事实;

3、原告提供临洮县**育办公室2014年7月11日证明,证实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生女孩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应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骗领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骗领的结婚证无效,其婚姻关系应依法宣告无效。关于孩子抚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女孩在原告处生活,可确定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抚养费应予确认,被告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关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意见可认定价值7万元,确定由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共同财产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孩刘*甲由原告刘*某抚养;

二、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大立柜1个、电视柜1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及日用品归其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7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临衙民初字第161-1号
  •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5年5月16日出生。

  •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炜忠

  • 书记员侯喜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