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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朱**、李**住所地分别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199号603室、703室,双方系楼上下邻居,李**、李**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份,李**、李**开始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当事人因为李**家装修导致漏水等问题多次报警,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民警多次出警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最终调解均未果。2014年7月3日,南京**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记载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调解不成,走法律途径;2、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3、朱**建议李**咨询专业人员,要求继续调解。李**在该份调解协议签字,但朱**未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2014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报警,其中一份接处警记录载明:“2014年8月2日08时许,丰富路199号703室,装修纠纷。民警到现场,603室住户张**称楼上703室漏水,因703室只有装修工人在,民警遂联系房主前来处理”。

朱**庭审中陈述,2014年年初,其左眼眼底发生病变,至江苏省中医院就诊,医生告知不能生气,需控制情绪,后一直在治疗,长期吃药,在2015年8月18日、12月30日分别发作过。

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朱**因眼疾多次至江苏省中医院就诊,朱**诉称共发生医疗费32000余元,要求李**、李**赔偿一半的医疗费16143.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李**家装修引发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因为李**的装修行为给朱*超家的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李**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朱*超主张的因为李**的装修行为引发矛盾后导致其眼疾复发,李**、李**认为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李**、李**对于其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即主观上明知希望或放任发生,过失即应当预见但囿于过于自信没有预见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李**对于其装修行为对朱*超家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是在其能够预见之范围内,而朱*超诉称的因为李**的装修行为引发矛盾后导致其眼疾复发显然已经超出了一个正常人、普通的人的预见范围,故而要求李**对朱*超的眼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损公平。另外,朱*超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眼睛患有旧疾,医嘱不能生气需要控制情绪,朱*超对此应当比其他人负有更加谨慎注意之义务,在李**家装修导致其产生损害后双方均应冷静处理,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能够调解处理是为一条解决问题的便捷途径,但民警多次调解未果,朱*超应当适时寻求法律的帮助。现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李**的行为与朱*超的损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关系,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朱*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旧房改造时,导致上诉人眼疾复发。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医药费共计3.5万余元,被上诉人要承担一半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医疗费17693.7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疾病,应当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李**、李**开始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至2015年1月25日竣工。双方当事人因装修问题产生多次矛盾,2014年5月从装修开始至2015年1月6日装修快结束期间,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民警多次出警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朱**陈述2014年8月2日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但没有造成外伤也没有去医院,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没有治疗外伤的费用,其也不同意鉴定眼疾复发与该次肢体冲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又查明,2015年2月5日,朱**向两被上诉人提起相邻权纠纷诉讼。(2015)秦*初字第1189号相邻权纠纷判决,认定李**、李**房屋污水渗漏至朱**家中,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对朱**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判决赔偿朱**房屋维修费1500元,受污物品损失600元。朱**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2015)宁*终字第3692号案件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纠纷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之处;2、上诉人朱**在本案当中所述的眼部疾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所诉的医疗费用;3、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时已向当事人邮寄了裁定书,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将上诉须知送达朱**,朱**也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案件移送时间在合理期限内,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的其他情况。故朱**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主张其眼疾复发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损失。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6日,朱**多次报警要求处理因被上诉人房屋装修引发的纠纷。2014年7月3日,民警多次协调未果,建议其走法律途径,劝解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2014年8月2日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但没有造成外伤也没有去医院,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亦没有因治疗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朱**陈述其眼睛患有旧疾,一直治疗长期吃药,医嘱不能生气需控制情绪。上诉人在多次报警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直至对方装修结束才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15日朱**诉李**、李**相邻权纠纷中,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李**、李**房屋装修对朱**房屋产生的损失21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中,朱**提供的治疗眼疾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9月3日,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一个月后。且朱**不同意对眼疾复发与肢体冲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其他鉴定要求。朱**对于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朱**眼疾复发与李**、李**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朱**主张李**、李**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经查生效的(2015)秦*初字第1189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认定李**、李**房屋污水渗漏至朱**家中,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对朱**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中无法认定朱**的疾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6395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汉族,1948年5月5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

  • 代理审判员胡庆东

  • 代理审判员李任飞

  • 书记员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