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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涵诉称:原告的母亲雷**出生在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由于政府开发建设,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从2012年7月至今,被告已向组内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9次。原告出生后,已领取部分补偿款,但对于第6次及以后几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发生纠纷。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莲碧调字第01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确认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登入户口起即享有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分配权。现被告进行的第6次分配款,原告已领取。但对于第7、8、9共三次的分配款项,原告仍未领取,该三次分配款项金额分别为:第7次(即2015年5月)每人可分配70781.57元;第8次(即2015年6月4日)每人可分配3073.5元;第9次(即2015年6月29日)每人可分配973.89元,三笔款项共74828.9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7482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莲都区**民委员会证明、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2015)莲碧调字第01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雷**作为自然发展的农业家庭人口,出生后户口已登入所在的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共同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可以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在被告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将原告排除在外,系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子涵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74828.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41号
  •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

  • 法定代理人:雷秋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 诉讼代表人: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益钦

  • 代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