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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贞岱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苏**的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贞岱三组,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且苏**作为苏**家庭户成员在贞岱三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苏**的生活保障基础依赖于贞岱三组,亦履行了作为小组成员的各项义务,苏**系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1月和2015年2月,贞岱三组分别按照每人3000元和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他小组成员均有领取,但贞岱三组却以苏**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向苏**发放。为此,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贞岱三组立即支付原告苏**征地补偿款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贞*三组辩称,贞*三组确实于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分别按照每人3000元和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原告苏**属于外嫁女,其生活保障基础不在贞*三组,不属于贞*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贞*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苏**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贞*三组未向苏**发放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户口在被告贞岱三组,1998年12月31日,以苏**的父亲苏**为户主包括苏**在内的家庭户与贞岱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日,苏**与厦门市**道洪塘村村民王**登记结婚,婚后苏**未将户口迁出贞岱三组。2015年3月11日,原厦门市海**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载*》,载*:苏**自出生就落户于贞岱村,在贞岱村分有家庭承包地,与王**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苏**履行了作为村民的选举等各项村民义务,其生活保障基础依存于贞岱村,系贞岱村村民。2015年3月23日,原厦门市海**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苏**与王**结婚后户口未迁入洪塘村,在洪塘村未分得或承包土地,也未分到任何征地补偿款,苏**也承诺放弃以后在洪塘村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2013年12月23日,贞岱三组向小组成员发布《公示》,告知:贞岱三组决定进行海翔大道拓宽项目征地补偿款余款的二次分配,可参与分配的人员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户口在贞岱三组并符合《贞岱村土地款分配方案》规定的人员,分配标准为每在户人员3000元等内容。2014年1月,贞岱三组按照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实际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2015年初,贞岱三组再次向小组成员发布《公示》,告知:贞岱三组决定进行海翔大道拓宽项目、东路延伸段项目征地补偿款余款的二次分配,可参与分配的人员为2015年2月28日之前户口在贞岱三组并符合《贞岱村土地款分配方案》规定的人员,分配标准为每在户人员5000元等内容。2015年2月,贞岱三组按照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实际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贞岱三组均未发放给苏**。

另查明,《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于2007年6月13日生效,该方案第三章“有权参与征地款二次分配的村民的认定”第三条第3点规定“女性村民出嫁之后,无论户籍是否迁出,本人及其丈夫、婚生子女均不得参与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人员基本信息、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两份、《公示》及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各两份,被告提交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及《分配方案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苏**户口在被告贞岱三组,其所属的家庭户与贞岱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虽已出嫁,但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贞岱三组,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地或获得征地补偿款,其作为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本案讼争两笔征地补偿款贞岱三组均决定分别按照每人3000元和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平均分配,苏**作为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本案讼争两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虽然贞岱村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中第三章第三条第3点关于外嫁女及其丈夫、子女不得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悖,贞岱三组不得根据方案中的该条规定拒绝向苏**发放征地补偿款。贞岱三组未向苏**发放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027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

  • 代表人苏**,组长。

  • 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戴艳丽

  • 书记员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