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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名王*丙,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丁。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经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女王*丙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王*丁由被告王*甲直接抚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甲互不给付抚养费。”2015年3月2日,婚生女王*丙被迫离开肖某某,致其无家可归,也没有人照顾。现在王*丙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负责照顾并上学读书。现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名王*,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丁。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经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女王*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王*丁由被告王*甲直接抚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甲互不给付抚养费。”王*到庭陈述自己已随父亲王*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表示愿意随父亲王*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2013)开法民初字第037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证人袁某某、雷某某、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虽确定婚生女王*由肖某某直接抚养,但是现在王*事实上已随原告王*甲生活,平时由原告王*甲的父母在照顾其生活和学习,且王*也当庭陈述自己现在生活情况,表示愿意随原告王*甲生活,而原告王*甲的父母也愿意帮助王*甲照顾王*,事实上也在照顾孙女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本院结合王*现在生活环境及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及王*读小学的事实情况以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多种因素综合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至王*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王*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肖某某从2015年5月起至王*丙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45号
  •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汉族。

  •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宋健

  •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