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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西藏拉萨市工作,未将女儿带在身边抚养,而是由其父母抚养,未尽父亲的责任,现被告已另组家庭并已有一个儿子,不能更好的照顾女儿的生活和成长。原告虽也另组家庭,但未有子女,能更好的抚养女儿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周*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在西藏工作,且女儿年龄尚小,怕不适宜高原气候,所以没有带在身边一同生活,而是交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但被告经常电话联系或利用休假、放假的时间探望女儿,是尽了抚养义务和责任的。如今女儿生活得很幸福,待女儿年龄大点便带在身边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周*出生于2010年4月2日,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由被告周*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李*随时有权探视。因被告周*甲在西藏自治区工作,离婚后便将年幼的女儿交由其父母照顾,未带在身边共同生活,平时利用电话联系、休假、放假的时间探望女儿。现原、被告均已另组家庭,原告至今尚未生育子女,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另组家庭后已有一子,被告现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从事的是警察职业,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诉讼中原告亦认可被告的父母与周*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有虐待、遗弃的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将周*带在身边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周*的日常生活虽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但被告仍时常关心、照顾子女,仍尽了抚养的义务。原告再婚虽没有子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出现。且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缺泛一定的抚养能力,不能完全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周*现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周*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民初字第1981号
  •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25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 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中心街。

  • 被告周*甲,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 委托代理人周水明,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兰淑芬,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雪莹

  • 书记员张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