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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洛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撤销湖南**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其与另十一名同案犯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44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11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余华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孙**、林**到庭履行职责,罪犯张**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20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13.8个。其中一级达标4个、二级达标3个、三级达标12个、五级达标1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上次减刑裁定书、“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张**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1个监狱表扬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20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13.8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缴清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缴交非法所得人民币3334元。同案犯张先保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缴交非法所得人民币3334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沅陵县**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及非法所得缴纳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情况,以及考核期间的消费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执字第717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琦

  • 审判员黄翠青

  • 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 代书记员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