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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08年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仵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被告起诉书、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被告曾起诉原告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养父韩**,韩**陈述,被告没在家,在四川绵阳购房居住,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2月就走了,我看两人过不成了。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被告养父韩富贵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08年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被我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分居长达8年之久,被告曾于2008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确定,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1922号
  •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仵某某,女。

  • 被告:孙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声扬

  • 审判员王建阳

  •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 书记员陆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