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鲍**与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甲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甲、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按乡俗举行仪式结婚,2011年10月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生一女孩。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每年春节期间短暂回家居住,感情一般。2014年11月,在我和被告都喝醉的情况下,双方吵架并相互厮打,被告住院后被其舅舅接回娘家,我和我的家人在村干部、亲戚等人的陪同下,多次上门请求其回家,但均被拒绝。2015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但又主动撤诉,后被告不知去向。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鲍**由我抚养,被告归还银牌一付。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和生育婚生女情况均属实,婚后感情挺好,我和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11月,原告醉酒将我打伤并住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双方醉酒并相互厮打,出院后我被接到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村干部到我家来叫了二次,但他们来后都说一些我和家人不好的话,并不是真心实意叫我,所以我就没有去。伤好了之后,我在湟中的一个火锅店打工,原告单独叫了两次,我和原告在某某村租房共同居住,后因为一点琐事发生了争吵,我们就分居了。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诉一事属实,但之后原告并没有与我联系,我就外出打工,走之前向原告说了要去浙江省义乌市,诉状中说的不知去向不属实。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比较好,他打伤我后我们有了矛盾,我和原告的爷爷、奶奶居住,家里人参与我们之间的事情比较多,与家里的矛盾也比较大,另外,我们都应对孩子负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甲与被告魏*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按乡俗举行仪式结婚同居生活,2012年1月6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1日生一女鲍*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祖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鲍*甲酒后打伤被告魏*,被告魏*治疗出院后回娘家居住,二人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在某某镇某某村租房居住,其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6月,被告魏*提起离婚之诉,但在庭审时申请撤诉,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之后,被告魏*外出打工,双方仍未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鲍*甲亦认可与被告魏*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魏*真诚表达其努力为家庭及婚生女负责和共同生活的的意愿和信心,应给其挽回婚姻的机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就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鲍*甲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01081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鲍*甲,男,藏族,生于1988年6月,农民。

  • 被告魏*,女,藏族,生于1985年9月,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丽章

  • 书记员陈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