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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段秀山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段**、吴**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5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段**、吴**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土字(2011)64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单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45号批复)及鲁*复决字(2015)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68号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645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268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645号批复及268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段**、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崔**、段**、吴**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如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就不会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受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说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268号复议决定和645号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645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268号复议决定系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诉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交代了诉权的问题,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行终字第408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 法定代表人郭**,省长。

  •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侯勇

  • 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 书记员杜钰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