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等诉磐石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磐石市**有限公司申请核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立项申请报告;

2、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土地使用规划图;

3、发改委2010第234号文件;

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5、福海明珠一期用地规划图;

6、建设用地许可证审批内部签字存根;

7、中华人**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核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刘**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磐石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福海明珠一期,用地位置福安路以东永安路以北,用地性质商住,用地面积22938平方米,建设规模37193平方米。原告所有的664.05平方米房屋和使用1053平方米土地在22938平方米范围之内。用地单位实施许可证载明的福海明珠一期项目势必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许可证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与原告存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是,核发许可证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无从谈起,即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许可证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向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未将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包括涉案许可证在内等相关材料送达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处复印了包括涉案许可证在内卷宗材料。原告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许可证向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了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许可。2015年7月23日,原告收到上述复议决定。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且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更是错误的,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颁发的许可证包括原告的房屋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磐政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2014年12月8日对房屋征收裁决复议期间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这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行政行为得知时间是12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是法律规定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具备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发放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磐石市**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递交了申请,并按要求向答辩人提供了磐发改字(2010)234号文件:关于磐石市**有限公司建设福海明珠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通知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福海明珠一期工程规划图纸。答辩人根据磐石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早先提出的规划条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经过相关内部审批程序批准,于2010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磐石市**有限公司核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答辩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要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持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乡规划部门就应当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答辩人严格按照内部审批程序,经过层层审批,最后依法向申请人磐石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的答辩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事实是答辩人在为申请人颁发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法在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结束无人提出任何异议。另城乡规划法中也没要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告知利害关系人以及举行听证,同时答辩人认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件非常普通的事情,不涉及他人的重大利益,因此也无需听证。所以根本不存在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四、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法颁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二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一项宏观的许可行为,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可以到国土部门办理征用土地以及到建设部门办理拆迁手续,并不能对原告人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原告人的动迁补偿那是与开发商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这与建设用地许可无实质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颁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受理原告提起的撤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部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了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开发建设单位磐石市**有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要件(1)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与开发单位签订的编号为B0616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核准通知《磐发改字(2010)234号》)后予以核发的,编号为B0616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将位置在福安路以东永安路以北、用地面积22938平方米、建设规模371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了磐石市**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该行政许可的核发程序不存在瑕疵。三、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磐石市住建局核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论在程序上、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第6-7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第1-5号证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无异议,二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磐石市**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立项审批,被告就核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该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提供主要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上诉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磐石市**有限公司提出立项申请报告,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核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磐石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福海明珠一期,用地位置福安路以东永安路以北,用地性质商住,用地面积22938平方米,建设规模37193平方米。二原告所有的664.05平方米房屋和使用1053平方米土地在22938平方米范围之内。二原告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许可,向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了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同时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2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磐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没有取得立项批准的情况下为磐石市**有限公司核发了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供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的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磐石市**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201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

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磐行初字第35号
  •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东宁街新安委七组。

  • 原告刘**,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东宁街新安委七组。

  •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路1165号。

  • 法定代表人董**,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绍德,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工程师。

  •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233号。

  • 法定代表人张**,市长。

  • 委托代理人宋艳双,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少华

  • 审判员李宏利

  • 审判员陈俊蛟

  •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