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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杜**,被上诉人**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古**、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2011年5月起到原告处工作。秦皇岛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北**(2013)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高*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四楼平台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高*,由高*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2012年6月2日,高*请求原告派两名服务员帮忙,原告经理张**当时派其两名员工王**和张**去帮忙并强调注意安全。2012年6月2日下午,第三人杜**到饭店楼上施工现场,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左眼受伤,被先后送往北**医院,秦皇**医院、北**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第三人杜**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343号),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北**(2013)043号),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杜**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撤销(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秦皇**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维持该判决。后被告根据(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秦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已将四楼平台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高*,由高*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第三人在高*施工现场锯铁管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也不能证明有其它工作原因导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四楼平台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高*,由高*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第三人在高*施工现场锯铁管受伤。原审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指派,也不能证明有其他工作原因导致上诉人受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法院做出这一认定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交的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在审理过程中证人高*已经说明了其干完工程后已经收工,还剩余的3根铁管已和被上诉人协商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至此高*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交给了被上诉人。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时高*就不再对其施工现场负责,而是由被告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上诉人正是由被上诉人指派才到楼上切割铁管,其上诉人在切割铁管时受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负责的工作地点内,接受被上诉人指派从事工作,原审被告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受伤时是在高*负责期间受伤,这与高*的证言严重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杜**原为被上诉人方职工,从事打理海鲜工作,到被上诉人承包给高*施工的四楼平台钢结构施工现场玩,并在施工人员警告其动用角磨机危险的情况下,仍趁人不备私自玩弄角磨机致左眼受伤。第一、并非上诉人工作岗位、第二不是上诉人工作职责、第三没有实施致被上诉人受益的行为,但是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审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对该认定不服,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一、二法院判决撤消了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收到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上诉人已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经了解得知原审被告又在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继续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但是该工伤认定书,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了解情况后在2015年4月1日到原审被告处领取了一份工伤认定书,但是原审被告拒绝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领取时间的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杜**2011年5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2012年6月2日13时许,烧烤工张某某在饭店楼上喊上诉人,说老板让上楼把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拉掉,上诉人听后就到楼上,上诉人工作期间到饭店楼上将铁艺上多余的铁管锯掉,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砂轮破损飞出击伤左眼,被先后送往北**医院,秦皇**医院、北**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杜**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本机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将四楼平台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高*,高*已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成交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杜**到四楼平台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是被上诉人工作事项,应认定为是工作原因。由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高*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开庭证人高*当庭的证言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人申请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2012年6月2日13时许到四楼平台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杜**是在高*施工现场锯铁管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也不能证明有其它工作原因导致第三人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秦行终字第128号
  • 法院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海利,无业。

  •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杜宏英,无业。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老虎石7号。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系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障科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朝富

  • 审判员李丽

  • 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 书记员田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