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申请人马*、施**作出东计生征字(2015)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马*社会抚养费73700元;征收施**社会抚养费737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47400元。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马*、施**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5)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斯**。
被申请人马*。
被申请人施卫燕,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凤鸣
人民陪审员徐志林
人民陪审员许纪杰
代书记员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