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当时法院仅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岁至14岁的抚养费73200元、14岁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后法院判处的抚养费被告已履行,因原告父亲拒绝被告探视原告,被告也没有再给付过原告抚养费。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身体也不好,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生于2000年4月29日,系被告马*乙之子。2001年8月,原告之父与被告经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付过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已由法院判处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的抚养费,现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马*乙给付原告马*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马*18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将当年的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马*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晋双,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芳,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乙。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瑛
书记员郭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