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与马*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当时法院仅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岁至14岁的抚养费73200元、14岁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后法院判处的抚养费被告已履行,因原告父亲拒绝被告探视原告,被告也没有再给付过原告抚养费。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身体也不好,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生于2000年4月29日,系被告马*乙之子。2001年8月,原告之父与被告经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付过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已由法院判处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的抚养费,现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马*乙给付原告马*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马*18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将当年的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马*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酒肃银初字第160号
  •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

  • 委托代理人王晋双,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马芳,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瑛

  • 书记员郭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