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邹**、邹**、郑**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邹**、郑**因与被上诉人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暨邹**、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11月,原告陈**与被告邹**经媒人邹**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邹**和其父母邹**、郑**及媒人邹**一起到原告家“看当”,晚饭后原告父亲陈**将给被告邹**一家订婚彩礼18200元,红包7个(220元/个)交给媒人邹**,再由媒人转交被告邹**。当天晚上原告陈**与被告邹**就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邹**因性格不和均不愿登记结婚,双方家庭为返还彩礼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至祁东县公安局石亭子镇派出所,经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给付的18200元彩礼,由被告邹**实际接受,并已用于其家庭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订婚虽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订婚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的,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给付了三被告彩礼款4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自认接受彩礼数额为18200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结婚,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182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三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父亲15000元彩礼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称被告邹**和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为,被告邹**和郑**虽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根据习俗,彩礼的给付对象为女方及其家庭成员,本案中被告邹**作为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且把彩礼款用于了其家庭开支,可见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郑**作为被告邹**家庭成员之一,同样应负返还义务。故该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考虑到原告陈**与被告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半年,所以彩礼返还时可适当予以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邹**、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邹**、郑**共同负担255元,原告陈**自负1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邹**、邹**、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媒人邹**给付彩礼18200元的证言,而没有采信其退还彩礼15000元的证言,系偏袒被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40000元,原审判决返还彩礼15000元系判决不公,考虑到上诉会增加诉累,被上诉人放弃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申请媒人邹**出庭作证,证人邹**出庭称被上诉人陈**的父亲陈**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在邹**家收取了邹**父亲邹**返还的彩礼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认为,媒人邹**与邹**家属系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因返还彩礼一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陈**向公安机关报案,祁东县公安局石亭子派出所派出民警到场协调未果,鉴于证人邹**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若陈**收取了15000元彩礼,则不会发生纠纷,也不会报警,故对证人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认可收取被上诉人18200元彩礼,证人邹**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邹**称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邹**、邹**、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0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又名邹**),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石亭子镇杨梅村15组。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邹**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邹**之母。

  •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白地市镇瑶塘村10组。

  • 委托代理人陈杜桥,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文勇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建华

  • 审判员王洪峰

  • 审判员许建中

  • 书记员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