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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周*玉婚约财产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周*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山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三金及给付见面红包,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以及给付被告红包,各种花费达48,355元,其中经过媒人之手转付的达35,290元。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尔后,原、被告就退回彩礼之事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彩礼款48,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玉辩称,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购买三金及给付见面红包。双方订婚时,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一副手链、一对耳环、一枚戒指,手链和耳环均留存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未使用。戒指已断裂,无法使用。原告诉状陈述,为被告购买三金,给付大小红包以及各种花费达48,355元,其中经过媒人转付的为35,29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收到经过媒人转付的35,290元。原、被告在交往期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及其家人霸权主义和大男子主义的生活作风,过错在于原告一方。原告以被告不能对其逆来顺受而提出分手,被告原意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如果双方认为条件成熟了,也可以考虑建立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经被告的亲舅母张**介绍,原、被告通过电话相识,随之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之母交给介绍人张*秀转给被告及其亲戚的红包为14个,共计29,290元。其中,经介绍人张*秀转给被告本人一个420元的小红包和一个22,000元的大红包。2014年农历1月9日,介绍人张*秀陪同原、被告在祁东县县城由原告出资6000元左右为被告购买了一副金手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并当场将上述“三金”和票据交付给被告。此后,原、被告在长沙市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因被告购买衣服、出行、母亲生日等事由为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21日,被告从长沙市返回祁东后,其母打电话通知介绍人张**,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约,双方为退还彩礼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讼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被告舅父)和张**共同出具的证明、开销明细表、证人张**和张**(原告姑父)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陈**(被告之母)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一个10,000元的红包和一个400元的红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系被告的母亲,其证言属单一证据,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证人高*(被告同学)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虽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目前民间较为普遍的风俗习惯。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一个22,000元的红包,在订婚后给付被告价值6000元左右的金器首饰,可认定为彩礼。此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的,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未返还原告金器首饰等因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和金器首饰应酌情由被告返还2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款、被告的见面红包款420元,以及恋爱期间因被告购买衣服、出行、母亲生日等事由为其花费的部分款项,因此款系男女双方或双方家庭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财物,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属于自愿赠与而不应算作彩礼,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订婚当天只收到被告9990元彩礼款,经审查,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庭审中还辩称,金器首饰均留存在原告家中,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山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周**负担408元,被告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祁民一初字第24号
  •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

  •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玉,女……

  •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文剑乃

  •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 书记员谭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