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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与被告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及其法定代理人谌*甲、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2013年1月20日,经陈**的介绍约定被告在原告家见面相亲,原、被告双方才认识,当天被告的母亲彭**在原告家里拿走相亲钱261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要原告拜年为由拿走礼金2800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又拿走现金280元,共计29240元。由于原告智力有障碍,为了早日办好原、被告这桩婚事,考虑原告生活上有人照应,原告的父母曾多次要求被告来家里商量完婚事宜,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占,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9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及返还彩礼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与本案事实不符。2013年1月20日,原告自主自愿在被告离开原告家塞给被告22800元见面红包,以及后续给予的款项均系其对被告的满意,为表诚意所作出的赠与行为,并不是诉状所称被告以什么为由主动索取。双方当天并未订立婚约,仅是初次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21日双方商谈订婚以及彩礼事宜,由于商谈前几天,被告明确表态原告有缺陷,被告也比较内向,缔结婚姻后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可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因此后续订婚及结婚彩礼相对比别人要的多,原告的家人均表示同意。后来双方一起商谈此事时,原告一家一反常态,对于被告提出的订婚彩礼48000元以及三金表示不愿给付,且表示谈不拢就退钱的态度,被告是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是因原告父母的原因造成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彩礼应不予返还。同时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2013年2月21日双方就后期订婚、结婚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家人当天已经主张权利,且被告明确拒绝退还,时效应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因病智力低下,生活难以自理。原告的父母想给原告成家,与邻居聊天时谈到给原告找对象的事。因邻居陈**的娘家与被告舒某某的母亲娘家是同村,通过陈**的介绍,原告的家人及被告的家人约定见面。2013年元月20日,陈**带被告、被告的母亲及姨妈等人到原告家中见面,相认后,原、被告的家人认同这门亲事。有了双方的认同,陈**就与原、被告的父母协商,协商好后原告的母亲给被告舒某某22800元的红包,其他七个陪同人每人480元的红包,确定了婚约关系。2013年的春节前后,为增进原、被告感情,原告的父母两次邀请被告及家人来原告家,给了被告过年红包及拜年红包。2013年2月21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父母商谈订婚以及结婚彩礼事宜,因双方对给付彩礼数额不一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家人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红包,遭被告及家人拒绝。因被告舒某某在陈**向原告家介绍时使用舒慧的姓名与后来原告家查问到的姓名不一致,及原告家找过陈**,陈**答应协调,但没有消息,致使原告家人认为被告家骗婚,于2014年5月5日向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干警进行相关调查,公安机关对陈**进行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原告的父母为确定原、被告关系,给付被告22800元的见面礼属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过年红包及拜年红包,系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可不予返还。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家人给予另一方亲属的馈赠,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辩解因原告的父母不愿给付订婚的彩礼48000元及三金,造成原、被告不能缔结婚姻,故彩礼应不予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问题,因2014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调处未能,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某某应返还原告谌*彩礼款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6元,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溆民一初字第404号
  •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谌*,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 法定代理人谌某甲(系谌某父亲),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 被告舒某某,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

  • 委托代理人张露华,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红梅

  • 代理书记员罗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