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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无效婚姻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近亲关系,1999年由父母包办,在宜良县竹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于2000年生育一女儿吴某某,现年14岁。事因原告年幼无知,父母包办,给原告造成不幸的家庭。现已分居半年多。要求:1、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2、双方所生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增加要求长安金牛星微型车一辆由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部门;

三、(2013)宜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某某街道办事处螺蛳**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属于亲表兄妹关系。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母亲系同父同母的亲姐妹,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被告系聋哑人。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2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现在竹山镇第十一中学上初三年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有:位于某某镇班庄村委会小班庄村37号房屋内的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猪圈一个;长安金牛星微型车一辆、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3)宜民一初字第414号判决书、螺蛳塘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二人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宜民初字第655-1号
  •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

  •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兴丽

  • 书记员柳青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