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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化工厂为筹措流动资金作为借贷单位于1996年7月26日向刘**(刘**)借款35000元,当日签订《借贷资金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30%,借用期限为一年,到1997年7月偿还本金和利息45500元。提前支取只偿还本金不付利息。小市镇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财政所作为本**化工厂担保单位在担保单位处盖有印章,本**化工厂在借贷单位处盖有印章。

另查明,本**化工厂于2004年7月30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7月26日,刘**与本**化工厂签订《借贷资金协议书》,小市镇政府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小市镇政府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小市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但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小市镇政府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刘**依据《借贷资金协议书》诉讼小市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1997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刘**多次要求小市镇政府还款,在刘**的一再要求下,小市镇政府2008年以文件的方式对该案作出处理,同意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刘**没有接受,因此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刘**是在小市镇政府担保承诺下借款给本溪通江化工厂的,即使担保无效,小市镇政府也应承担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规避了小市镇政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小市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提起诉讼的实效是否超过,小市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案涉案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7月25日,刘**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时隔18年之久,小市镇政府仅于2008年对刘**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无同意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刘**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小市镇政府的诉讼时效持续中断,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47号
  • 法院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满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宋长伟,刘术华丈夫。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马**,该镇镇长。

  • 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馨

  • 审判员许晶

  • 审判员赵丹阳

  • 书记员孙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