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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与被告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燕**与被告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海妮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初期两人关系尚好,但从2010年11月儿子出生后,被告很少关心其及孩子,两人关系开始不睦;2014年11月,其感觉身体不适要求被告带其看病,最后在别人的劝说下被告才带其去医院检查,并因看病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其进行了殴打;2015年3月其怀孕后告诉被告,但被告却说孩子不是他的,其只得自己去医院做了人流手术;9月被告回家要求和其分手并发生口角,被告又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与被告现已不能共同生活,遂诉讼要求抚养女儿王**,儿子王**随被告生活。

原告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如果原告实在不愿和其共同生活,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一次性给付男孩抚养费65000元。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8日订婚,3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儿王**,现在周家初中一年级上学;2010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王**,现在周家中心幼儿园上学。2013年原、被告关系开始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9月4日再次发生吵闹,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王**,儿子王**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法庭调解、开庭审理笔录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育有两个孩子,现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征询女孩王**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儿子王**随被告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条件及能力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全部由其抚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男孩抚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女孩王**随燕海妮生活,男孩王**随王**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燕**、王**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1062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燕**,女。

  • 被告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国柱

  • 书记员侯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