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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荣诉李**、姚**、李**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姚**、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姚**、李**系夫妻关系,李**系李**父亲,江**和李**、姚**、李**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江**于2001年11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17日取得房屋建设准建证。李**于2006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1日,李**、姚**、李**家拆除围墙建盖房屋时为了放模板削毁江**家厨房的部分墙体。另查明,江**家2014年建盖厨房时紧贴李**家的围墙砌墙,李**家的围墙建于2001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准建证不能确定各自的四至界限及对方超出准建范围,双方房屋建好后土地管理部门亦没有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双方关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损失的情况,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姚**、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江**承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姚**、李**承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实体判决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在子午镇司法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与主审法官同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但整个勘察过程不做勘察笔录,不就双方争议的界限实地仗量。对于双方争议界限,上诉人提供了准建证,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证及在建的房屋准建证,现场勘察只要就双方争议的地点依据双方的准建证作实地仗量,就能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并作出公平的判决。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纠纷来处理,本案处理的应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墙体损毁是否具有过错,应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一审适用法律的错误导致了判决产生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处错误。上诉人建房的时间是2006年,被上诉人建房的时间是2004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建房的时间是2001年,本案争议的损毁墙体建于2006年,上诉人建于2014年的墙体双方均无争议,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证、准建证均能证明双方建盖房屋的合法性,能够作为确认双方房屋四至界限的依据。四、本案诉争的损毁墙体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他人不得损毁和侵犯。一审认为“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准建证不能确定各自的四至界限及对方超出准建范围,双方房屋建好后土地管理部门亦没有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上诉人的房屋就是合法的建筑,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墙体属违法行为。墙体在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损毁的墙体修复所需费用。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也没有组织双方就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就不能认定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损失的情况。五、本诉与反诉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江**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适用的法律是侵权法,李**、姚**、李**反诉的是相邻纠纷,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两个案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六、法庭准许上诉人调取被上诉人的原始准建证,在证据未调取以前法院作出判决,属遗漏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姚**、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江**家2014年建盖厨房时……李**家的围墙建于2001年”有异议,认为江**家的厨房2006年建盖一部分,即本案争议之处,2014年建盖一部分并无争议。李**家的围墙建于2004年。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李**家的围墙建于2001年”有异议,认为李**家的围墙建于2003年。并认为遗漏认定江**家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仅有准建证。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予以综合评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相邻房屋之间应留有的十公分收缩缝被谁占用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认为十公分的收缩缝被对方占用,根据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准建证亦无法确认十公分的收缩缝被谁占用。李**、姚**、李**因其认为十公分的收缩缝被江浩*占用,在拆除自家围墙建盖房屋时为了放模板削毁江浩*家厨房的部分墙体。本院认为,双方相邻房屋之间的十公分收缩缝的权属及被谁占用,本案不予评判,但在双方对十公分收缩缝的使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李**、姚**、李**应采取合法形式进行主张,其实施削毁江浩*家厨房部分墙体的行为侵犯了江浩*的财产权利,李**、姚**、李**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墙体均已建盖完毕,江浩*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地区经济状况及被削毁墙体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李**、姚**、李**赔偿江浩*经济损失400元。综上,上诉人江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李**、姚**、李**赔偿江**经济损失400元;

四、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姚**、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承担50元,由李**、姚**、李**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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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 法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男,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曾用名李仕雄),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莹

  • 审判员邱德英

  • 审判员王丽娟

  • 书记员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