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桂*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甲及代理人鲍**、任问存,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同居生活,1994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三女一男四个孩子。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海东**民法院离婚时,由海东**民法院(2010)东*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男孩桂*乙(生于1998年11月3日)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2012年12月1日桂*乙返回父亲桂*甲处共同生活至今。期间,李某某未曾照顾过。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男孩桂*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家庭条件相当且和原告生活的话还有继母,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现在按照孩子的意愿来变更的话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原告所提的抚养费问题,应该在孩子抚养权变更后再另案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孩子桂*乙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孩子身世情况;

2、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桂*乙由其母亲抚养的事实;

3、民和县人民法院对男孩桂*乙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男孩桂*乙与原告桂*甲共同生活的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1年8月同居生活,1994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三女一男四个孩子。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由海东**民法院(2010)东*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男孩桂*乙(生于1998年11月3日)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2012年12月1日桂*乙返回父亲处和其父桂*甲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桂*乙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现桂*乙要求和其父亲生活,且桂*乙已从2012年12月1日起和其父亲生活,在和其父亲生活中已从初中升入高中一年级,随父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经征求孩子意见愿随其父亲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男孩桂*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桂*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桂*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桂*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4日,文盲,农民。

  • 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4日,文盲,农民。

  •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德云

  • 书记员孙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