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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桂A号轿车搭乘罗**由北流**住宅小区往北流市汽车南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流市二环南路电信局大门附近的红绿灯路口附近时,碰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李*的血液送检。经玉林**鉴定所对李*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88㎎/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2016年1月19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981刑初50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庞庆梅

  • 书记员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