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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房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房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现居住的临夏市枹罕镇罗家堡村马家庄29号房产系祖业。该宅院南北长20米,东西长15米,院内原有旧房5间,大门一座。原、被告父亲一直在此同家居住生活,后原告一家随父居住在外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父亲相继去世。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该宅院分成前后院,前院归原告居住使用,后院归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4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准备修建前院时,被告进行非法干涉。后经村、镇领导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胡**系被告的三*,听被告父亲讲,早年因家庭贫困,其被招赘到本村李**家。1958年被招干到永靖县刘家峡电厂当工人,后全家都搬到外地,同时户口也迁到外地。现争议的临夏市枹罕镇罗家堡村马家庄29号房产一直由被告父亲胡**居住使用,期间从未有人主张权利。被告父亲和三*分别于2011年、2012年去世。从1994年开始到2008年,被告人陆续对该宅院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期间亦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没有和家里人商议的情况下独自和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父亲胡**老大、老二胡存福(招赘到临夏县)、原告父亲胡**(又名胡**)系老三、姑姑胡英儿(系残疾人,与冯**的父亲招赘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亲同家居住,现已去世)。现争议的临夏市枹罕镇罗家堡村马家庄29号房产系祖业,一直由被告和冯**居住生活。原告的父亲胡**早年招赘到本村李**,1958年被招干到永靖县刘家峡电厂当工人,后原告全家都搬到外地,同时户口也迁到外地。从1994年开始到2008年,被告人陆续对该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修。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没有和冯**等共有人商议的情况下独自和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将该宅院的150平方米分给原告使用,其余归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4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准备修建时,被告反悔。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停止侵权。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而该协议损害了冯**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01号
  •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祁春林,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胡**。

  • 委托代理人李长福,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卫军

  • 审判员马文祥

  • 审判员牟红梅

  • 书记员马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