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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等与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苌**、原告王*与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苌**、王**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二人同为济南市历城**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237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6800元,均未向二原告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收益款1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桃**委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苌**与原告王**母子关系。2003年4月23日,原告苌**户口自历城区花园小区三区5-3-501迁入桃园村222号。2007年4月9日,原告王*户口由花园小区三区5号楼3单元501室迁入桃园村222号。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2374.15元,但没有向二原告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桃**委会支付二原告土地收益款4748.3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苌**、王*为我村村民,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我村委会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237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6800元,以上两笔款项我村委会未向苌**、王*发放,拖欠至今,特此证明。邵*贵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为此,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款183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的证明、(2013)历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二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苌**、原告王*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收益补偿的权利。对原告苌**、原告王*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收益补偿款18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原告王*土地收益款18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历城民初字第972号
  •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苌**,女,生于1957年9月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 原告王*(原告苌**之子),男,生于1993年12月15日,汉族,湖南工程学院大四学生,住址同上。

  • 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华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 代表人康**,该村支部书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窦希梅

  • 书记员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