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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利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1与被告河口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1的委托代理人肖**、孟*3,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1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生在被告村,户口也在该村,属于该村村民。2015年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每人5634.12元,但未给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634.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本小组集体利益的分配。原告的父亲孟*2是胜**田正式职工,其社保及收入来源均在胜**田。原告的户口虽落在新建村,但不在该村居住,属于空挂户口。另外,原告的户口落入时间为2015年,即使其通过小组2/3以上代表同意成为本小组成员,亦无权参与本小组2014年的利益分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建村委会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否向原告发放土地流转款。

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则主张原告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集体成员待遇。因此,本案纠纷处理的前提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少民初字第18号
  •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1,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孟某3(系原告之祖父),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

  • 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驻该村。

  • 法定代表人:李*,主任。

  • 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驻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

  • 负责人:孙*,组长。

  • 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秀红

  • 书记员杨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