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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广饶县稻**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超诉被告广饶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家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超及其代理人邢**、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家村委代理人刘**、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超诉称,原告是被告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曾经将户口迁移至广饶街道。2012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本村并一直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从2015年春天开始被告便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此事,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土地补偿款1150元、与其他村民的享有同等的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村委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的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案的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生活的来源除自己工资报酬和劳动合同补偿外,还有社会提供的保障,本案的被告不具有法定的保障义务;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项是自2003年和2005年起稻庄镇人民政府征用相关村民的土地,自此开始每年给予相关村民一定补偿的费用,因此该费用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而属于被征地的村民,被告所履行的职责,无非是接受镇政府的委托向相关村民转发土地补偿费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4、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土地,更不存在被征用的土地,因此原告不存在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情形;5、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其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依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先行行使撤销权,在村委会的决议没有被撤销前,决议仍然有效,村委的决议,不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缺少前置程序,应予驳回;6、被告增加的请求不明确,且该请求处于未来尚无法确定发生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请求,因此应予驳回。基于上述六点,原告主体以及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落户于被告处、在被告处居住,系被告村民。原告户口于1998年迁出至广**办事处兵圣路223号(粮局家属院)。2012年原告又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邢**、系原告父亲。原告自1998年至今仍在被告村长期居住。被告村土地自2003年开始储备,此后该村村民按照吨粮田的标准,通过被告为各户户主开设的账户领取土地补偿款,补偿款每年领取两次,分春、秋两季。被告为邢**户开设的账号为90503****2101。被告自2012年秋季向邢**户发放土地款情况如下:2012年秋季6825元,2013年春季9907元,2013年秋季7515元,2014年春季9360元,2014年秋季8784元,2015年春季3450元。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1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邢*超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提交的户口簿、邢**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以原告父亲邢**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招聘职工登记表、镇政府储备土地占地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邢**原属被告社区居民,长期居住于被告社区,系被告社区常住人员。原告于1998年将户口迁出后又于2012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原告已经被被告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符合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告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储备而产生的财产补偿,也是村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该款项属于村集体收益款。被告提出的土地补偿款所有权属于各村民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成立。对于村集体收益款,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享有,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收益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处没有被征用的土地故不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明确注明以邢**为户主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的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提出的原告享有工资报酬及其它社会保障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我国并不禁止农民外出务工、创造收入并参加、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被告提出的该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11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撤销村委会决议前置程序问题,被告提交的“村民征求意见统计表”根本无法显示该份统计系对何种事项作出的表决,且被告也未依据该份表决结果形成正式书面的村委会决议,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如确需撤销村委会决议也需前置程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11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今后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被告今后是否会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尚不确定,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饶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支付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1150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民一初字第489号
  •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

  • 委托代理人:邢象文。

  • 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饶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邢家村。

  • 法定代表人:刘**,该村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系村委会委员。

  •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庞小霞

  • 书记员秦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