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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广饶**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广饶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十**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捏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告处,但自2013年该村发放土地补偿款以来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原告为此曾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发放,但被告拒绝发放。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土地补偿款89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十**委会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户口是在被告处挂靠,当时落户时承诺什么都不要,只是开一个介绍信方便这样落户的;原告系职工身份,户口从被告处迁走后是职工身份,不是农民,职业不是以种地为生;原告在本村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口粮田;现在分配的是土地补偿款,有地的人口就分配,没有土地的人口就不分配;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分配方案的形成符合民主议事的程序,分配方案的内容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不抵触,是有效的村民自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严格按照议事程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原告居民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村的村民,职业为待业,具有被告居民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村居民是以种地为生,该户口本上所记载的是待业。

证据二,2013年广饶县街道十八村粮田款发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并没有被发放粮田款,但其妻子与孩子都已经得到发放,该季度每人粮田款是178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其妻子和孩子有赔偿款,但是妻子和孩子是有承包地,但是原告没有土地所以没有得到补偿款。

证据三,原告2014选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具有选民资格,更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居民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项政治权利,选民证与土地的占有、使用以及土地款的分配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和口粮田,选民证是按居住地发放,不分身份和职业。

证据四,村委的会计刘**为本村村民马**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十八村补偿款明细:2014年春季补偿款为1915元、2014年秋季补偿款为1648元、2015年春季补偿款为1790、2015年秋季的补偿款没有发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配款是依照村民的口粮田和承包地发放的,有地的村民有土地补偿款,没有土地的村民没有补偿款,该表证明原告没有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均显示补偿款每人平均分配的且领取人也均按家庭人口数领取,并未显示是以土地来领取补偿款。

庭审过程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四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1975年10月28日出生在广饶街道十八村,直到1995年原告刘**将户口迁出,后于2003年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参与选举等活动,原告的妻子孙**与儿子刘**的户口在被告处。自2013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013年春季土地补偿款为每人1780元,2013年秋季土地补偿款为每人1720元,2014年春季土地补偿款为每人1915元,2014年秋季土地补偿款为每人1648元,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为每人1790元,2015年秋季土地补偿款至今未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出生成长在广饶街道十八村,1995年原告将户口迁出,后于2003年又将户口迁回原籍广饶街道十八村,并与其妻子和儿子独立成户,住址为广饶街道十八村63号。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原告出生成长在十八村,虽中途将户口迁出,但后来原告迁回户口,被告也同意接收其为本村村民,所以原告刘**符合上述规定,应为广饶街道十八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的其他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春季土地补偿款,因该款于2013年8月31日发放,原告应在知道未向其发放该款时即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秋季土地补偿款至今未发放,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不发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虽提出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意见,但原告出生成长于该村,中途虽将户口迁出但后又迁回,不属于被告抗辩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事的程序,分配方案的内容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不抵触,是有效的村民自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任何分配方案都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饶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3年秋季至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707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刘**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广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民二初字第542号
  •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饶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街道十八村。

  • 法定代表人胡**,该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成

  • 书记员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