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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建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合法权益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1与被告新建村委会、新建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的委托代理人崔*2,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1诉称,原告于1987年4月4日出生在被告村,且户口落在该村,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后原告到外地上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于2012年4月25日将户口迁回该村,系该村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2年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时未分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3年被告分配集体收益款时又未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17924.65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支付集体收益款17924.65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辩称,该小组在2013年未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款属实。原告的户口在外多年,迁入时未经村委会出具接收材料及本小组70%以上成员或户代表的同意,按照2014年2月25日本村制定的《户口管理规定》,不属于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参加本小组集体收益款的分配。

被告新建村委会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小组应否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款。

原告主张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则主张原告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集体成员待遇。因此,本案纠纷处理的前提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民初字第438号
  •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1,女,汉族,现住青岛市。

  • 委托代理人:崔某2(系原告之父),男,现住河口区。

  • 被告:新建村委会,驻该村。

  • 法定代表人:李*,主任。

  • 被告:新建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驻新建村。

  • 负责人:高*,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秀红

  • 书记员杨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