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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牟**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告牟**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房秀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出生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被告同意,原告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处,也一直享受被告村民的各项待遇。被告2015年3月11日发放土地流转款时,擅自扣留原告应得的土地流转款9305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土地流转款9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农村风俗是出嫁从*,原告母亲婚后随其夫居住在河口区河欣小区,并经营河口区国美家电,其计生关系不在被告处。原告及其母户口虽在被告处,但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和宅基地,也不在被告处居住和生活,亦从不参与被告村的环境卫生整治、治安管理、水利设施建设、村公共设施建设及群众会议等义务活动,其在被告村属于空挂户口。2014年9月13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本村女孩生育的子女户口在本村以后不享受一切待遇。原告符合该决议条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不向其发放土地承包流转款。2、本案纠纷的处理前提在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否向原告发放土地流转款。

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发放土地流转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则主张原告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集体成员待遇。因此,本案纠纷处理的前提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少民初字第16号
  •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现住河口区。

  • 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牟桥村。

  • 法定代表人:房秀民,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晓蕊

  • 书记员杨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