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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安*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甲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3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安*乙,于2015年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我,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顾我有身孕仍对我殴打,我也曾给过被告机会改正,但好景不长,被告仍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意在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与原告没和父母一块生活,原告有时候做错事没有人说她,我就说说她,我想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孩子我自己也不能抚养,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们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26日生于一名女孩,取名安*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5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又生育有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不应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就离婚,夫妻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且被告已表示要珍惜家庭,与原告一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围民初字第4397号
  •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某某。

  • 被告安**。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丛熠蛟

  • 书记员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