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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受贿罪,秦**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辩护人董*、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8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秦**利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站长,越城**理总站站长、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为包工头王*在承建该镇所属区域内吴**桥工程、浙东运河塘下赵段砌坎工程、皋埠粮食生产功能区块工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5次收受王*的贿赂,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0元。

(二)贪污

1、2010年初,被告人秦**利用负责管理浙东运河塘下赵段砌坎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招标代理过程中通过虚增招标代理业务费的方法,从招标代理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经理方*处套现人民币20000元,并占为己有。

2、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以单位书刊费名义报销个人邮资和精美印刷品费用,合计人民币7889元,并占为己有。

2012年3月9日,绍兴**监察局通过越城**利局纪检组通知被告人秦**到案接受调查,秦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与贪污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已清退。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的证言,委托承建桥梁工程协议、招标公告、承建桥梁报名表、工程投标记录、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绍兴市水利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签证单、发票、收据;证人方*、尉**、刘*的证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会计凭证、发票、暂扣款票据、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应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对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受贿罪、贪污罪均减轻处罚;2、被告人秦**与行贿人王*私交甚好,互有往来;被告人秦**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系用于单位利益的开支;被告人秦**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对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受贿罪,被告人秦**收受的25000元现金中部分系宴请、中秋节月饼费等公务开支,其余现金中也有物品报销等公务开支的情况,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关于贪污罪,被告人秦**报销的邮资和精美印刷品实际系邮政局向单位推销的明信片、电话号码本等,均系客观存在的且有站内其他领导的签名,不应认定为贪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秦**任绍兴市越**理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全面负责皋埠镇水库的管理和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等工作;201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秦**任绍兴市**理总站站长,全面负责越城区水库管理和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等工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绍兴市越城区水利管理总站举办单位为绍兴市越城区农林水利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2)绍兴市越城区农林水利局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越城区水利管理总站由皋埠镇、鉴湖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合并而成,职能为负责辖区内水费、水资源费等规费的收缴工作,农田水利规划、设计、测量工作,水库加固、河道治理工作,基层防汛防旱、农田水利建设、河道保洁的指导工作及协助绍兴市水利部门开展水政执法工作,围绕市、区级中心工作,承担系列水利工程项目等。

(3)被告人秦**任职文件、考核登记表,证实:2005年12月23日,秦**任绍兴市越**理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0年3月31日,秦**任绍兴市**理总站站长。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的身份信息。

一、受贿

2008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秦**利用担任绍兴市越**理服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绍兴市**理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承包商王*在承建皋埠镇辖区内吴**桥工程、浙东运河塘下赵段砌坎工程、皋埠粮食生产功能区块工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5次收受王*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9月底的一天,王*为感谢被告人秦**在吴**桥工程中的帮助,送给秦人民币25000元,秦予以收受。

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承建桥梁工程协议,证实绍兴市越城区农水局委托皋埠水利管理服务站对已建成的城中村**塔村地段的河道进行疏通,并需新建公路平梁桥1座,根据设计方案预算,双方商定为36.1951万元。

(2)城中村平梁桥新建工程设计概算,证实绍兴市**有限公司对吴**平梁桥新建工程进行概算,工程费用为31.6008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为2.8708万元,预备费为1.7236万元,合计人民币36.1952万元。

(3)招标公告、承建桥梁报名表、吴**小桥工程投标记录,证实2008年6月26日,皋埠水利站发布吴**桥招标公告,共6家公司报名参加,其中有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第一水利建设有限公司3家公司出价,浙江**限公司中标。

(4)工程合同,证实2008年7月5日,皋埠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吴**桥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22.69万,工期为2008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日。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秦**20多年前相识。2008年初,其听说皋埠东江畈低产畈田改造时需要造些路和桥,其跟秦**说工程招标的时候跟其说一声。等到天比较热的时候,秦**打电话问其有个造桥工程要不要做,工程是越城区农水局委托皋埠水利站负责的,造价大概在22万余元,秦问其20万的价格能不能做,多余的钱他自己要用。其大概算算觉得20万可以做,就按照秦**的意思准备招投标过过场,参加议标的公司如凌*、恒*、第一水利的实际负责人是其或其妹夫朱**,投标文件上的数字是按照秦**讲的填报的,最后是恒*公司中标。同年9月工程结算时恒*公司开出的发票是22.69万元,其中20万元是实际工程款,余下2.69万元扣除必要的税费之后,其凑成2.5万元给了秦**。其送钱给秦**一方面是事先约定好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感谢秦**,并为了以后从他那里多做些工程。

(6)被告人秦**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一致供述、自书材料,证实2008年8月,吴**桥工程中,其和王*约定以不少于20万元的价格来做,余款归其使用。其让王*联系几家公司来竞标,其提前把标底告诉了他,招投标只是过过场。同年9月底,工程结算完毕,王*给了其2.5万元,后来其把钱陆续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被告人秦**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皋埠水利站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接到工程后会在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再对外招标,其中差价由皋埠水利站所有。一般下浮15%,最多下浮25%,吴家塔平梁桥工程即是在工程直接费31万余元的基础上下浮了25%,故招标标底至少为23万。定价权是农水局放权给其的,其作为皋埠水利站主持工作的副站长就自己决定了,没有其他人参与定价。该价格其向领导汇报了的,领导对工程方面的事不太懂,只要皋埠水利站能赚钱就行。

本节事实,被告人秦**的辩护人也提交了下列证据: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底,其在越城区胜利西路的联谊大酒店任副总经理。2008年中秋前的一天中午,秦**和一批人到其酒店就餐,消费1000余元,当天没有买单。后秦**在支付1000余元餐费的时候,其向秦推销了酒店10000元的月饼票,月饼票的钱也没有当天结,是后来某一天其和酒店驾驶员史金牛到秦**处结账的,秦没有向其索取发票或其他付款凭证。

(8)请求书,证明越城区**求法院对被告人秦**给予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关于本节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收受的25000元现金中部分系宴请、中秋节月饼费等公务开支。经查,根据陈*的证言,其系在收取1000余元餐费的同时向秦**推销月饼票,根据生活常识,推销月饼票应当发生在2008年的中秋节即2008年9月14日之前,而根据工程合同和秦**的供述,工程结算时间为9月底,故该1000余元餐费并非由秦**在工程结算后收取的25000元中支付的。关于中秋节月饼票的辩称,第一,王*出于感谢秦**在工程中给与了帮助的目的送给秦**钱款,双方并未约定该款的具体用途,秦**收受该贿赂款即构成了受贿罪,至于如何处置该款项不影响罪名的认定。第二,购买月饼票并非被告人秦**的职务内容,不属于公务开支的范围。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10月的一天,王*为感谢被告人秦**在浙东运河塘下赵段砌坎工程中的帮助,送给秦人民币30000元,秦予以收受。

(三)2010年10月的一天,王*为感谢被告人秦**在上述工程中的帮助,送给秦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秦予以收受。

上述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7号,证实绍兴市政府召集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及越**公室等部门就萧**(老运河)皋埠镇塘下赵村段的坍塌河坎维修事项进行专题协调,明确应急除险加固处理的必要性及各单位职责。

(2)绍兴市水利局文件(2010)19号,证实绍兴市水利局要求市财政局下拨浙东运河萧余线(老运河)皋埠镇塘下赵村段河坎坍塌维修工程资金258万元。

(3)浙东运河皋埠镇塘下赵*砌坎整治工程委托协议,证实绍兴**林水利局委托皋埠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实施浙东运河皋埠镇塘下赵*砌坎整治工程。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浙东运河皋埠镇塘下赵*砌坎工程由浙江名**限公司中标。2010年4月10日,皋埠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浙江名**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工程造价为169.7388万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11月底,秦*虎跟其说农水局委托皋埠水利站负责塘下赵村砌坎工程,后其在秦的帮助下承建了该工程。2010年10月的一天,塘下赵*砌坎工程尚未完工,秦*虎说有些费用要开支,让其拿三五万到他办公室。其准备了5万元,秦*虎只要了3万元。2010年10月的一天,秦跟其说需要2万元国商大厦购物卡,让其送过去。其当天下午就将2万元购物卡送给了秦*虎。因为其在塘下赵*砌坎工程中标后,就跟秦*虎说今后他有什么开支,可以跟其说,其会帮他解决。

被告人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四)2011年七八月,王*为感谢被告人秦**在皋埠镇粮食高产功能区胜利区块工程中的帮助,送给秦人民币10000元,秦予以收受。

(五)2011年底的一天,王*为感谢被告人秦**在上述工程中的帮助,送给秦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千客隆超市卡,秦予以收受。

上述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皋埠粮食生产功能区块(上蒋、胜利)基础设施项目实施委托协议,证实皋埠镇人民政府委托越城区水利管理总站实施皋埠粮食高产功能区块(上蒋村、胜利村)及“一路一桥”衔接工程。

(2)中标通知,证实2010年9月22日,越**埠粮食高产功能区胜利区块工程、上蒋区块工程经公开招标,分别由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中标。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越城区水利管理总站分别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签订皋埠粮食高产功能区上蒋区块、胜利区块工程施工合同。

(4)工程签证单,证实2011年6月26日,浙江**限公司就皋埠粮食高产功能区胜利区块工程中溇底河江段抛石回填处理的变更内容进行签认证明,其中注明的项目经理为王*。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当时皋埠镇粮食功能区胜利区块工程尚未完工,省领导来工地上检查验收,秦*虎跟其说大概2万元的招待费用要其承担,另外还有些费用要开支,总共要3万元。另外的1万元具体是什么费用其没有听清楚,当时秦*虎说这笔3万元是让其先垫付的,等到区块工程结算时,其会将该3万元给其算进去的。但怎么算的、有没有算其都不清楚,反正秦*虎开口了,其无论如何都是要给的。2011年底前的一天,其收到胜利区块最后一笔工程款,为感谢秦*虎在胜利区块工程中的关照,其在千客隆超市购买了1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在秦*虎办公室送给了他。

被告人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贪污

(一)2010年初,被告人秦**利用负责管理浙东运河塘下赵段砌坎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招标代理过程中通过虚增招标代理业务费的方法,从招标代理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经理方*处套现人民币20000元,并占为己有。

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实2010年2月1日,皋埠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绍兴市**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工程造价约200万元,招标代理费、标底编制费为4万元。

(2)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有限公司造价咨询部经理。2010年初,其通过王*介绍认识了越城**理总站站长秦**,并顺利接下了浙东运河塘下赵段砌坎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按照收费标准,该工程的造价估计约200万元,招投标代理业务费应为1.5万元,但当时秦**跟其说,他站里有些开支无法报销,想通过虚增一部分招标代理业务费套现,虚开部分的税由他承担。其答应了秦**的要求,在越城**理总站将4万元的代理费用支付给其公司后,大概在7月份,其自己拿出了2万元现金,让其公司员工给秦**送过去了。

被告人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以单位书刊费名义报销个人邮资和精美印刷品费用,合计人民币7889元,并占为己有。

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绍兴市邮政局税务发票,证实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秦**共报销邮政费用共计7889元,分别为:2007年11月,报刊费459元;2008年7月,书刊费1100元;2008年10月,咨费800元、1530元;2010年11月,邮资1100元;2011年6月,邮资2900元。另,2010年11月邮资1100元的发票中还有明信片1500元的费用,但未计入贪污数额。

(2)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有集邮的爱好,故其会经常买些邮品收藏,从2007年至2010年,其先后多次在单位报销了个人邮资、精美印刷品等费用,大概7000元左右,但这些发票按规定是不能报销的,因为邮政局的发票基本上都是其个人的邮资或精美印刷品,只是精美印刷品的发票名称其让他们开成书刊或报刊的内容。

关于本节事实,辩护人提出邮资和精美印刷品实际系邮政局向单位推销的明信片、电话号码本等,均系客观存在的且有站内其他领导的签名,不应认定为贪污。根据被告人秦**多次稳定供述,上述邮资或精美印刷品系其个人所用,按照规定不能在单位进行报销,应当属于贪污行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3月9日,绍兴**监察局因群众举报通过越城**利局纪检组通知被告人秦**到案接受调查。经查,上述举报线索查无实据,在此范围外,被告人秦**主动交代了本案受贿及贪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秦**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秦**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贪污事实,属自首,受贿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贪污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秦**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成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秦**人民币122889元,系赃款,其中95000元予以没收,27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绍越刑初字第550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辩护人董*。

  • 辩护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妙兴

  • 代理审判员车佳妮

  • 代理审判员李莹

  • 书记员何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