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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陆**、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仇**与被执行人陆**、戴**、泰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泰宣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借款本金12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人民币24470元,由被告陆**、戴**、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孙*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陆**、戴**、泰州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仇**向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陆**、戴**、泰州市**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9日在诉讼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戴**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查封限期二年,此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海陵支行,本案无处置权。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至泰州**易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情况。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封被执行人陆**、戴**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11幢101室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本院(2015)泰海执字第01431号执行案件正在处置被执行人陆**、戴**的上述房产,且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申请行使抵押权,本案已移送参与分配申请书至该案中,等待参与拍卖余款的分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7日、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30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仇松林,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仇松林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等待另案参与分配,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该房产,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故该房屋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民法院于作出的(2014)泰宣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海执字第01103-1号
  •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仇松林。

  • 被执行人陆**。

  • 被执行人戴**。

  • 被执行人**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69号(天阳花园)15室。

  •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惠群

  • 执行员沈海平

  • 执行员王海宾

  • 书记员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