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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玩忽职守罪、张XX、岳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XX、岳X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岳X及其辩护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高X在担任勃利县XX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因执行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负责此项工作的管理人员多次轮换岗位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加强管理,对购买者的档案不认真审核,不按照规定抽查销售的真实性时,在明知应由财政所掌控的密钥,已由经销商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制止,为经销商造假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提供了方便。因被告人高X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经销商编造假档案顺利通过审核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753.00元。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高X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张**、岳X于2009年至2012年12月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过程中,由国家授权委托为指定经销网点,负责对享受补贴农户购买档案进行初审及对家电下乡补贴款暂时垫付。被告人张**、岳X利用从事此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12月在家电下乡补贴进入后期阶段,借进货时厂家配卡及私自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和重复使用购买过家电农户的身份信息,编造假档案,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张**骗取补贴资金200,480.00元,被告人岳X骗取补贴资金200,273.00元。被告人高X、张**、岳X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作为勃利县XX镇财政所所长,在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岳X身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经销商,利用其对家电下乡补贴初审、垫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发放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张**、岳X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张**、岳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过失犯罪,且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和自首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岳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并请求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性质、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X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明知的故意,是不作为犯罪,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高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庭审中高X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张XX、岳X积极返赃,国家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高X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高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经销的家电网点代审并垫付的行为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2、被告人张XX没有实际控制国有资金的权利;3、被告人张XX系单独实施的骗补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张XX具有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还全部涉案款、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X的辩护人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岳X并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要求,其本人虽是家电下乡经销商,但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公共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2、骗取家电产品补贴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观客要件,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劳务之便,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岳X同时具有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主动全部退回赃款,挽回了国家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岳X定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从2009年开始,国家为拉动内需,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予以13%的补贴。根据**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及《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县、乡**政部门对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高X在担任勃**政局XX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人高X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在明知应由财政所掌控的密钥由经销商使用,以及负责此项工作的下属管理人员对购买者的档案不认真审核、不按照规定抽查销售真实性时,被告人高X没有及时纠正并制止。由于被告人高X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经销商利用编造的假档案顺利通过审核,导致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骗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00,753.00元。

二、诈骗罪。被告人张**、岳X经营的家电商店,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工作时,通过在勃利县工信局的备案,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被告人张**、岳X系销售网点的经营者,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负责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身份等信息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补贴条件的,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后,再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并受购买人的委托,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最后由乡镇财政所对相关证件、购买资料、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并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予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2009年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岳X在经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厂家多配卡、私自购卡、私摘库存的家电产品标识卡,采用重复使用和套用购买过家电农户的身份信息,编造假档案等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单独骗取补贴资金200,480.00元,被告人岳X单独骗取补贴资金200,273.00元。上述款项被二被告人各自占有后,均用于自家进货及日常家庭开销。被告人高X、张**、岳X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5日主动到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被告人张**、岳X均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张**、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家电下乡相关文件、投案及返赃工作报告等,证人胡X强、蔡X欣、陈X东等人证言,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被告人岳X在各自经营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机卡分离”、重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编造虚假档案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的被告人张**、岳X系在勃利县工业和信息产业化局备案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被告人张**、岳X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对购买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后先行垫付补贴资金,再由乡镇财政所对农民身份、相关证件、购买资料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补贴政策的,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否则乡镇财政所不予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据此,可知被告人作为家电下乡产品的经销网点,其代为审核相关资料仅为一种形式上的审核,其垫付的补贴款也只是一种拟制兑付,而家电下乡资金的实质审核权及资金发放权仍在财政部门手中,被告人并未获得行政权力。其在销售产品和代垫补贴款的过程中支配的是自己经营的产品和垫付的资金,没有经营或管理任何国有财产,亦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故被告人张**、岳X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作为经销商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并不具备职权或职务内容,也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被告人客观上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应是利用劳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亦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岳X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但指控被告人张**、被告人岳X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被告人岳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岳X的辩护人赵**、杜**的主要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正确,可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张**、岳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追缴,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岳X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岳X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480.00元、被告人岳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27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由检察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勃刑初字第120号
  •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玩忽职守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X,男,汉族。因本案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7月3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男,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因本案涉嫌贪污于2014年7月3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岳X,男,汉族。因本案涉嫌贪污于2014年7月3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杜**,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志远

  • 审判员吴沿涛

  • 代理审判员冯海洋

  •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