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林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护林员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疏于管理,致使二道林场苇子沟施业区41、42、44、45、46、47、48林班林木共计被盗伐1451株,合立木蓄积535.49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66209.61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采伐木检尺野帐、二道林场41林班盗伐林木案林木数量、树种、损失价值计算表、柴河**价格表、2.6盗伐林木案现场平面图、黑**森工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护林员职责、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资源管护经营巡护考核记录卡、单位证明、柴河林业局营业执照、林的到案经过、证人郭、曲、宋、吴、杨、穆、刘、霍等人证言、被告人林**和辩解、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林应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护林员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疏于管理,致使二道林场苇子沟施业区41、42、44至48林班发生盗伐林木案件,被盗伐林木1451株,合立木蓄积535.49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66209.61元。

被告人林于2014年2月14日归案后,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采伐木检尺野帐、二道林场41林班盗伐林木案林木数量、树种、损失价值计算表、柴河**价格表、2.6盗伐林木案现场平面图、黑**森工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护林员职责、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资源管护经营巡护考核记录卡、单位证明、柴河林业局营业执照、林的到案经过、证人郭、曲、宋、吴、杨、穆、刘、霍等人证言、被告人林**和辩解、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护林员,对林场施业区内的森林资源负有管护责任,由于被告人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务,疏于管理,致使国有森林资源被盗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柴刑初字第14号
  •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玩忽职守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柴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护林员,住柴河林业局。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银环

  • 审判员杨双喜

  • 审判员刘海涛

  • 书记员何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