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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鹤北林**管理处司机李(未戴安全帽)驾驶“29”号自装吊车载着吊车助手田(未戴安全帽)前往鹤北林**5林班为其他运材车辆装载木材,在为江(未戴安全帽)驾驶“153”号运材车装载木材过程中,司机李**吊杆,吊车助手田在29号自装吊车上看车,江负责在153号车下捆绳。同日9时许,江在捆木材时,听见李*叫声,跑过去发现吊车助手田头部磕在一根4米长的枫桦原木上,脸朝上躺在地上,面部出血。与闻讯赶到现场的青峰林场量材员周、油锯手刘等人将田抬到“153”号运材车上送往鹤**局医院,经鹤**局医院医生确认受害人田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头部外伤导致。

被告人张**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股股长期间,工作疏于职守、不负责任,未按照鹤北林业局及该单位对生产作业人员进入伐区必须佩戴安全帽的要求进行检查,导致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生产作业人员经常不佩戴安全帽前往作业现场作业,并最终造成受害人田因未戴安全帽坠车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0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文件,安全培训合格证书,鹤北林业局安全操作证,汽车运行调度命令单,主体身份证明及受害人死亡证明等;2.证人江、孙、刘、张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对生产作业人员进入伐区必须佩戴安全帽要求的监督、检查、管理职责,致使田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4时30分许,鹤北林**管理处司机李与其助手田驾驶“29”号吊车,司机江驾驶“153”号汽车到鹤北**峰林场5林班运输木材。7时30分许到达青峰林场5林班并开始装车,李负责操作吊车,田负责在“29”号吊车上观察木材吊装情况,江负责在车下捆绳,9时许“29”号吊车装了大半车木材,田在“29”号车上摆木材。田从车上掉落下来,头部磕在一根木材上,后送鹤北林业局医院救治,经该院医生刘确认田已死亡,死亡系头部外伤导致。

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股股长,未按照鹤北林业局及鹤北林**管理处对生产作业人员进入木材生产作业区必须佩戴安全帽的要求进行检查,导致田因未戴安全帽坠车死亡。

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0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文件(鹤林安字(2010)61号)鹤北林业局关于印发鹤北林业局木材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鹤北林业局要求各单位生产作业人员进入伐区要佩戴安全帽,各单位要对不戴安全帽或戴过期安全帽进行检查。通知规定对进入伐区不戴安全帽的作业人员每人处以50元罚款;

2、重量计量单证实:2014年2月22日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29号吊车给153号运材车装载木材26根,材积1.75立方米,因装车过程中发生被害人坠车事件,故未装满既返程。29号吊车案发时确系在鹤北**峰林场案发现场;

3、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实:张2013年11月26—29日参加了黑龙江**督管理局举办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四门培训内容、三门考核内容均合格,领到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4、鹤北林业局安全操作证证实:被害人田系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吊车助手,按规定属于上岗应该佩戴安全帽人员范畴;

5、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汽车运行调度命令单证实:2014年2月22日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29号吊车及153号运材车被派往鹤北林业局青峰林场运输木材,与案发时被害人正在青峰林场给该车装车并发生安全事故相符,案发后153号运材车把受害人遗体运往鹤北**工医院;

6、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证明材料及补充说明材料证实:2002年10月经汽运处决定,任命张**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股股长;

7、被告人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张,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无违法劣迹行为;

8、被告人张**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张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9、事故现场图片证实:青峰林场5林班系田事故现场;

10、田死亡证明及补充材料证实:鹤北林业局汽运处职工田在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在青峰林场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死亡原因为头颅外伤;

11、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田,因其他非正常原因死亡,户口予以注销;

12、鹤北林业地区安监局说明材料证实:鹤林安字(2010)61号文件《鹤北林业局木材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方案》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至今;

13、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生产通知材料证实:要求“吊车司机及助手作业时必须佩戴好安全帽”;

14、证人江证言证实:案发时江在现场,目睹田从车上坠落,头部磕在地上的原木上,导致出血死亡,田当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被告人张未到生产作业区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15、证人孙**证实:孙**2012年7月任汽车运输管理处主任,分工张任该处安全股股长,负责安全生产。2014年2月22日,该处工人田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导致坠车致头部外伤死亡;

16、证人周**证实:2014年2月22日,周在青峰林场5林班给造材员量材,听到喊叫声,走进发现田坠车面朝上躺在地上,头磕在一根木头上,满脸都是血,头部受伤,田当时未带安全帽。周在作业期间没看见过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股工作人员检查安全;

17、证人王**证实:2014年2月22日,王在青峰林场作业现场工作时听说汽车运输管理处有人坠车死亡发生安全事故,发现有血迹;

18、证人刘**证实:2014年2月22日,刘在青峰林场木材装车现场,看到汽车运输管理处工人田坠车死亡发生安全事故,刘**到现场看到田**流血,当时未戴安全帽;

19、证人刘**证实:田在生产作业时未戴安全帽;

20、证人蔡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青峰林场发生一起汽车运输管理处工人死亡安全事故。鹤**监局要求,凡是木材生产、装车工人深入现场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帽;

21、证人张**证实:2014年2月22日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张*鹤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股股长,负责安全生产;

22、被告人张**和辩解证实:2002年10月张**北林业局汽车运输管理处安全股股长至今,被告人张工作中疏于职守,在工人上岗前对是否佩戴安全帽未进行检查,也未到生产作业现场检查,导致田因未带安全帽在装车过程中不慎坠落车下,头部受伤死亡,经鹤北**工医院医生刘诊断死于头部外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鹤北林刑初字第12号
  •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玩忽职守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汉族,高中文化,曾任鹤北林**管理处安全股股长,现系鹤北**电视局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继存

  • 审判员全玉龙

  • 人民陪审员潘岩

  • 书记员卢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