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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厦门**民政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厦门市**居民委员会民政行政管理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审理经过

你因厦门**民政局(以下简称同**政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道)、厦门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委会)不履行行政救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1)厦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撤销同**政局和大**道作出的从2010年7月起停发苏*的低保金的行政行为,判令同**政局、大**道、凤**委会自2010年7月份起至再审判决之日所处的时段内,对苏*恢复和补发每月低保金和各项低保补贴及其他福利。主要理由:苏*为智力残疾人,2010年6月12日,同**政局指派凤**委会工作人员到达苏*家中,出示了厦门市民政局所发的文件,对苏*说不用申请了,申请了也不会批。拒不向苏*发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苏*申请低保费的权利被非法剥夺。厦门市民政局所发的《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文件是完全不合法的,该文件对厦门**委会制定的经过福建**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越权进行了解释,将四级智力残疾人定为有工作能力的残疾人。2010年8月3日,苏*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照行政程序审查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合法性,并要求恢复发放苏*的低保费。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将该文件提交厦门市政府办公厅审查后,认为该文件继续有效,作出了维持同**政局对苏*停止发放低保费的行政行为的决定。苏*对厦同政行复(2010)4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依法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作出(2011)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苏*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有:一是厦门市民政局所发厦门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意见》是不合法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是对地方法规妄加解释的越权行为,也是违反厦门市政府令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只能是地方法规,即厦门**委会制定并经福建**委会批准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二是苏*的申请低保费的权利被剥夺,是同**政局、大**道、凤**委会的刻意违规行为,不能说苏*放弃申请权利。同**政局、大**道、凤**委会在二审答辩中自知厦门市民政局的文件漏洞百出,没有将该文件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只将苏*未申请低保费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二审法院则依照同**政局、大**道、凤**委会的答辩将判决理由定为苏*未申请低保费,故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5日,苏*依据同**政局、大**道、凤**委会的答辩及二审判决,向凤**委会递交了低保申请,但凤**委会于2011年12月21日书面答复苏*不能申请。这也是违反厦**人大《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的行为,因为居委会无权驳回申请,只能交由同安区民政局来审核确定。同**政局、大**道、凤**委会无视地方法规,对苏*进行歧视等。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改判,支持苏*的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因此,保障对象应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院二审认定苏*于2010年6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前,未向同安民政局、大**道申请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安民政局、大**道因此于2010年7月起对苏*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与法不悖的理由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后,苏*于2011年12月15日向凤**委会递交了低保申请,凤**委会于2011年12月21日依据《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书面答复苏*不能单独申请等。苏*的此次申请属于本院二审判决后发生法律事实,也并非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及处理的争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因此,苏*以居委会无权驳回申请等为由,请求本院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苏*提出《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不合法的问题,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本案本院审理和审查范围。综上,苏*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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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厦行监字第13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通知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