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卢**借到毛**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支付,200000元打到黄**卡上;黄**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被告卢**同时在该借条的下方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毛**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催款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卢**、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毛**。
被告:卢建钢。
被告:黄**。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引儿
书记员孙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