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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凝**有限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吴*、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凝睿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吴*因向李**赎车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55000元。2014年6月27日,吴*归还5万元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金额变为20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吴*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750元(按本金的月利率1.5%暂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凝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借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

3、委托协议书,证明凝睿公司委托应春苗处理赎车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凝睿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凝睿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该公司主张之事实有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应春苗系凝睿公司区域经理。2014年6月20日,凝睿公司委托应春苗全权处理吴*名下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赎车相关事宜。同日,应春苗按吴*要求支付给李**汽车款255000元。之后,吴*归还凝睿公司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凝睿公司款项现金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如因借条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吴*到期未还本付息,凝睿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与张**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凝睿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凝睿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5%计付)。

二、被告吴*、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56元,由被告吴*、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拱商初字第1233号
  •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 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该公司职员。

  • 被告:吴*。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天鸿

  •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 人民陪审员杨鑫

  • 代书记员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