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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有限公司与白小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白滕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洋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正式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自2008年7月1日起,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439.64元、垃圾清运费33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8802.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答辩称,自2009年始,家中暖气在供暖季不热,现在也没有达到温度,之前多次和物业沟通过,但一直未解决,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远洋公司与白**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远洋公司)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乙方(白**)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收款项,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甲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装修押金、装修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代收代缴费、停车费及政府批准的其他费用。远洋山水家园某号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标准:2.2元/建筑平方米/月。首期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前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依此类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含能源费及代收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

上述服务协议签订后,白**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处理费至2009年4月11日,自2009年4月12日至今,白**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处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洋公司与白**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远洋公司已履行物业服务,有权向白**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远洋公司要求白**交纳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处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白**自2012年7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非恶意拖欠,故远洋公司要求白**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垃圾清运及处理费三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被告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6537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业开发区二区102号。

  • 法定代表人温海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振,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 被告白**,男,1962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白滕虎(系被告之子),1987年5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春瑞

  •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 书记员彭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