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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乐都区**村委会金**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乐都区瞿昙镇中**委会金**、金得存、丁**、裴**、丁**、丁**、张**、金**、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建军,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2月1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被告中**委会、裴**、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周**、金**、张**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金得存、丁**、丁**、张**、金**、丁**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山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同村村民一起参与了土地承包,共承包土地16.93亩,其中浅山5亩(下崖湾3亩、魏家坟滩2亩),脑山5.5亩(一堵墙坡2.75亩,小月坡沟2.75亩),水地2.8亩(雨龙沟0.5亩、旺碑0.6亩、上杨家门0.4亩、下杨家门0.3亩、大路沿场1亩),山地3.63亩。承包后村委会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1995年,我一家到新疆去务工,我将承包地租给本村村民即被告金得存、金**耕种并签有承包合同。2015年1月20日我回到村里后才得知,我的承包地被被告中**委会非法调整后发包给被告使用。我为此找承包15.93亩低的承包人商议,皆表示愿意归还被错误发包而承包的土地,而被告金**、金得存、丁**、裴**却拒绝返还,我也多次找被告村委会进行协调,但均未得到结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乐都区瞿昙镇中**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瞿昙**村委会辩称,原告到中心村以后,来找过我们,调解了两次,未达成协议,再说了,原告金**主张权利已过20年,不应该支持,拆除建筑这个诉讼请求我们调解过几次,没处理下去。

被告金天寿辩称当时金**走的时候土地给我们四个人承包,因为牵扯到农业税等各种税费无人完成,所以我把土地交到了7社,后由大家分了,将已经死亡、离家打工的以及出嫁的闺女的地都收回来,分给没有地的村民,另外我们盖房子是通过社里人同意的。

被告裴**辩称当初发生这件事情的时候,我刚娶到中心村,事情具体经过我不知道。

被告张*三辩称事情经过我也不知道,事情当初是由我家男人办理的,现在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委会与其余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无异议;2被告是否应该拆除地上的建筑物;3、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原告金**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份是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是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是乐都区瞿昙镇中心村村民;

2、《亲仁乡土地承包合同有关内容统计表》及中心村各农户负担土地承包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承包地16.91亩的事实;

3、《承包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事项是证明原告一家到新疆打工前将承包地租赁给本村村民被告金得存、金**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金**所说的对于土地承包的税费没办法是站不住脚的。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方向是证明原告1982年在第一轮承包土地以及原告是2014年腊月才从新疆回到村里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回到村里后才知道自己承包地被侵占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的事实。

对于原告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瞿昙**村委会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天寿认为,该户口簿是金**新办的,应该出示原来的户口簿。被告裴**和被告丁**、张**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中**委会提出应该出示原件,被告金天寿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参加了第一路土地承包,并不能说明本案中其所承包土地是非法调整,被告丁**要求原告金**出示1995年以后由金**承包土地的证据;对于金**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其余四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金天寿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持异议;对于原告金**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

被告瞿昙**村委会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群众签名盖章的同意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向是被告金**承包土地及建房的行为合法。

原告金**对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盖房协议中的土地均是属于原告金**的承包地,故不合法。

被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方向是被告丁**承包土地及建房的行为合法。

原告金**对被告丁**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书》中的土地均是属于原告金**的承包地,其他村民是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合法。

被告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一份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方向被告裴**承包土地及建房的行为合法。

被告张**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瞿昙镇中心村村委会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中**县委文件乐发(1996)13号文件《中**县委乐都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员会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以证明该次土地调整是政策性调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确实证明被告属于瞿昙镇中心村村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金**在离家去新疆务工之时,将地转包给金得存、金**的事实,但与本案中所涉及这些土地转包给丁**、裴**等被告是否违法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金海山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因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金**所转包土地手续合法以及建房行为通过群众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丁**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丁**所转包土地手续合法以及建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裴**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裴**所转包土地手续合法以及建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与家人一起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共承包土地16.93亩,其中浅山5亩(下崖湾3亩、魏家坟滩2亩),脑山5.5亩(一堵墙坡2.75亩,小月坡沟2.75亩),水地2.8亩(雨龙沟0.5亩、旺碑0.6亩、上杨家门0.4亩、下杨家门0.3亩、大路沿场1亩),山地3.63亩。承包后一直由原告金**负担农业税等税费。1995年,原告金**一家去新疆打工,将原承包地转包给本案被告金**、金**,后遇1996年土地政策性调整,原瞿昙**村委会将原告金**16.93亩土地收回,并由瞿昙镇中心村七社全体村民分包并由当时亲仁乡乡政府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现金**、丁**、裴**等人已在经过群众代表签字的基础上在土地上盖了永久性建筑。2015年1月,原告金**回到瞿昙镇中心村,要求中心村返还本应由其承包的土地。

针对本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举家去新疆打工期间,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地转包给金**、金**,后遇1996年土地政策性调整,原告所承包土地被瞿昙**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村民且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从新疆回来要求确认被告中**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但原告金**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委会与其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谁返还承包地和承包地的亩数并拆除谁的建筑物,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初字第905号
  •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13日。

  • 委托代理人周世珍,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乐都区瞿昙镇中心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

  • 被告金**,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0月26日。

  • 被告金得存,男,汉族,现年33岁。(缺席)

  • 被告丁**,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7日。

  • 被告裴**,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15日。

  • 被告丁**,男,汉族,现年47岁。(缺席)

  • 被告丁**,男,汉族,现年44岁。(缺席)

  • 被告张**,女,汉族,现年48岁。

  • 被告金**,男,汉族,现年38岁。(缺席)

  • 被告丁发财,男,汉族,现年45岁。(缺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勇

  • 审判员万建军

  • 人民陪审员王建胜

  • 书记员郑长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