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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青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景**与被告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景**、被告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及委托代理人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景**与被告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3-3号建筑面积5375平米(包括房屋主体、锅炉房、配电室、厨房)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11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7月1日至8月1日为免租金期,租金从8月1日开始交。签订合同时需先交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再交保证金500000元。待合作期满交接完毕后三日内退还。承租方承诺,租赁房屋只作为开设医院或其他商业经营使用,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若单方违反协议条款的或擅自解除协议的,则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西宁**护局书写申请,对拟设立的“西北**外科医院”进行环境评价。2014年7月16日,西宁**护局回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该项目涉及医院污水,废气及放射性污染等,在人群居住敏感区建设该项目,经环保初步预审,不符合相关要求,选址不当,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后于2014年7月22日,以书信方式就撤销租赁合同与被告董事长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出租房屋给原告经营使用,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情形并不属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情形,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房屋仅作为开设医院使用。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恶意磋商或隐瞒重要合同事实,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认识。而且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并未对拟承租房屋能否开设医院进行调查评估,原告方存在过错,且其所承租房屋即使不能作为医院经营使用,但仍可作为其他经营场所使用,故其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协议》,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于被告方,实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本院已在(2015)西*一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损失金额为476652元,故对剩余的23348元,被告理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景**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青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景**保证金2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景**负担8389元,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上诉人诉称

景**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房屋仅作为开设医院使用”、“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对是否可以开设医院进行调查评估,存在过错”、“租赁房屋除开设医院外仍可作为其他用途使用”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对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商签约的整个过程,双方在协商签订租赁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用途为开设医院,被上诉人确认合同目的为开设医院且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对租赁房屋用途没有专业性的认识,但双方合同目的十分明确,被上诉人表示与上诉人合同目的一致并对此作出肯定,上诉人在完全信任被上诉人的基础上才能够达成一致协议,如果开设医院的目的不能成行亦或是被上诉人在签署合同时确认自己已经使用多年的房屋无法开设医院,就不存在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条件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目的一致的协议,而在协商过程中更多的取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开设医院的充分信任,原审法院简单的将签署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完全转嫁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并认为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欲将责任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导致租赁协议现已无法履行的根本就是双方对是否开设医院的目的自身认识错误,产生了重大误解,合同本身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继续履行协议将势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该协议的签订完全符合法定的重大误解的要件,《房屋租赁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租赁协议的事实性质认定完全错误。因双方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发现该事由后及时将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以寻求解决方案,并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短信等形式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上诉人在综合考虑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上诉人依法提出撤销合同并不是恶意不履行合同构成单方违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双方签署合同后,上诉人发现撤销事由后及时交接房屋,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己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请求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租房屋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且对被上诉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于上诉人方,实属不当及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基本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但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约束其违约行为的发生,此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那么该保证金是不应当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但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经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才予以解除,那么在此期间合同效力仍然在延续,一审法院判定的41天的租赁期间是如何计算而来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合同不会自动终止,该合同从生效至人民法院确认解除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因此在此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同时上诉人一直向房屋所有人缴纳租金。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10个月的租金为215万元,一审法院将该事实认定成一年的租金为2l5万元,这就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计算租金的数额明显错误。2、本案中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无法营业,而当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时间恰逢青海旅游黄金期,如上诉人正常经营,那么营业利润将会达到八十余万元,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造成了如此巨大损失,且上诉人所提出这一利益是预期可得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更加明确了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这一损失不予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关于因拆迁搬家给工人发放工资、车辆加油费、误餐费、租车费用相关证据,虽为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但确实为腾退房屋而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损失不予以计算,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一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房屋只作为开设医院或其他商业经营使用,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并未约定租赁房屋仅作为开设医院使用。协议签订后龙**公司已依约提供了出租房屋,在协议履行中,景**因其开设医院的申请未获得批准,故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景**亦无证据证实龙**公司在双方进行磋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或隐瞒重要合同事实的情形,故其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景**签订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不足支付向龙**公司承担的544676.46元违约金,故不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当。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景**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青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景**保证金23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景**要求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景**负担元,龙**公司二审预交的88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452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红霞

  •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甲宁

  • 审判员李宏宁

  • 审判员付元泰

  • 书记员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