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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张**的账号为6022的中**行账户向被告吴**的账号为6290的中**银行账户汇款28.5万元、30万元、28.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的约定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原告分别对第一笔、第三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5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其哥哥吴**账号为6229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吴**上述账户汇款7.5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横峰县**限公司账号为3658的账户向被告吴**上述账户汇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张**的账号为6266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吴**的账号为6290的中**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上述借款提供后,被告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0万元。被告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王**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二、两被告偿还利息40万元(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2月17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吴**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对被告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02号、第003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均承认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承认借款利息3万元已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97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利率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提出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共计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属另一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王**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保证责任不免除。被告王**提出的本案借条存在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应当撤销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0万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吴**、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称2014年元月16日向原审被告吴**提供借款20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供六笔汇款凭证均在2012年,与起诉状所说的无法相互印证。2、原审被告吴**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迫于无奈,承诺以5分至8分月息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为290万元,却被要求出具500万借条(分两张出具,一张为200万;一张为300万),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付款是另一张300万借条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方并未实际履行先付款义务,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当然有权拒绝相应的担保义务。3、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以5-8分的月息计算出200万元的利息,迫使原审被告吴**出具借条,是在债务人急迫情况下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吴**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应予扣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才辩称,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分批借钱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分批出具了借条,2014年元月双方作了个总结算,原审被告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条,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300万元,总共500万元。原审被告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0万元,是归还300万元那张借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2015年5月29日本院对被上诉人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上诉人吴**自认2014年元月16日原审被告吴**向其出具一张借款数额3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前,上诉人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

二审时,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审被告吴**偿还被上诉人吴**借款本金9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向被上诉人吴**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上诉人王**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吴**自认收到原审被告吴**归还的借款本金90万元,但辩称该90万元是还300万元那张借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30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本案债务,故上诉人王**认为应扣减原审被告吴**归还给被上诉人吴**90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吴**与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吴**均承认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上诉人王**也向被上诉人吴**支付了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0万元,故上诉人王**该项上诉主张,既与客观实际不符,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提出本案借条存在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应当撤销,但上诉人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0万元;

三、上诉人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吴**负担17,198元,被上诉人吴**负担10,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吴**负担12,198元,被上诉人吴**负担10,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 法院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

  • 委托代理人卢兵,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原审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凌

  • 审判员李虹

  • 代理审判员余林娣

  • 书记员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