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于被告王**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10000196)《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90809.81元,支付截止2014你那1月17日的利息18448.97元、罚息1157.4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5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平**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周**,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平
审判员迟雪涛
审判员孙志伟
书记员邓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