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熊**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世志;被上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灵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7月7日至20日期间,原告经与第三人盛**公司员工王**联系,由第三人盛**公司代原告直接向被告发运水泥。被告于2011年7月7日、9日、15日、20日签署5张调拨单,共计收到水泥153吨,单价为每吨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53吨水泥货款5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签署调拨单,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后,应当依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调拨单确认的单价给付153吨水泥货款517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用现金向司机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因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挺志支付原告熊**水泥货款517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上诉人蒋**向被上诉人调购水泥153吨,每吨338元,计人民币51714元是事实,但水泥款上诉人蒋**已经用现金向送货司机支付清楚。二、送货司机是受被上诉人指派送货及收取货款,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送货司机是明知的,因此,送货司机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遗漏了当事人送货司机。三、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陈述,即断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盛**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蒋**拖欠被上诉人熊**水泥153吨,每吨338元,计人民币51714元不属实。水泥款上诉人蒋**已经用现金向送货司机支付清楚。

上诉人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提供《灵川县**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欲证明上诉人收到水泥后,支付了水泥款给被上诉人;2、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水泥款给付了送货的司机。

被上诉人熊**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熊**对上诉人蒋**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了水泥款给被上诉人熊**,被上诉人没有委托送货司机收取水泥款。被上诉人熊**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蒋**提供的《灵川县**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熊**送到的水泥,不能证实上诉人蒋**已将水泥款给付了被上诉人熊**。证人王*只是口头陈述上诉人蒋**将水泥款给付了送货的司机,但上诉人蒋**及证人王*并未提供送货司机的收款收条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熊**否认其收到了水泥款,也否认委托送货司机收取水泥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蒋**是否付清了水泥款给被上诉人熊**;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当事人送货司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蒋**是否付清了水泥款给被上诉人熊**的问题。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熊**与上诉人蒋**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熊**向上诉人蒋**供应水泥。上诉人蒋**签署调拨单,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蒋**收到被上诉人熊**的水泥后,应当依据约定将水泥价款人民币51714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熊**。上诉人蒋**以水泥款已支付给送货司机而拒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熊**要求上诉人蒋**依据调拨单确认的单价给付153吨水泥货款517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当事人送货司机的问题。

被上诉人熊**与上诉人蒋**协商一致达成供应水泥协议。上诉人蒋**收到被上诉人熊**的水泥153吨,计应付货款人民币51714元无异议后就应当将货款给付被上诉人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相对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蒋**拒不向被上诉人熊**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已经用现金向送货司机支付清楚,但上诉人蒋**未提供送货司机的收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熊**不认可上诉人蒋**支付了水泥款,也否认委托送货司机收取水泥款。上诉人蒋**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蒋**认为已用现金向送货司机支付了水泥款,其可向送货司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将送水泥司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2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挺志。

  • 委托代理人柳世志,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

  • 一审第三人王中华。

  • 一审第三人灵川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三街镇。

  • 法定代表人易斌,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福平

  • 审判员唐崇达

  • 代理审判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