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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糖世**限公司、中糖世**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糖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糖世**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赵*,上诉人中**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以河南省**公司名义与中糖**分公司进行白砂糖买卖交易。张**与中糖**分公司工作人员李*联系购买白砂糖事宜,将买糖款汇入中糖**分公司财务陆*个人账户,由陆*将糖款交给中糖**分公司。2012年6月15日,李*向张**出具销售情况表,主要载明:200T×7812、500T×7245均价7407元;12T×6850=82200元、22T×6850=150700元、20T×6850=137000元、……;532T,余168T。张**向中糖**分公司索要糖款,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庭审中,双方只针对涉及日照700吨糖买卖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交易均无异议。庭审中中**司河**公司认可日照700吨糖全部销售给张**,并且中**司河**公司同意在李*涉及刑事判决中没有涉及到张**所起诉的款项,并称审计报告中显示日照的700吨糖回到中**司河**公司账上了。河南**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豫明会司**(2013)0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载明:中糖河**公司提供的“一品香会员明细对账表”显示,中糖河**公司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销售给一品香2349.1吨糖,其中包含2011年9月27日销售的日照700吨糖,金额为5184900元,该笔糖款已汇入中**司河**公司。

另查明,(2013)中刑初字第198号及(2014)郑**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李*为中糖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业务部经理,认定为中糖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中糖**分公司支付货款,中糖**分公司向张**提供白砂糖货物,张**与中糖**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中糖**分公司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李*为中糖**分公司业务经理,其向张**出具的销售情况表显示剩余168吨未付,应视为代表中糖**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中糖**分公司应当向张**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故中糖**分公司称涉及白砂糖的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货款计算问题,因涉案700吨货物购买均价为7407元,故应当返还货款金额为7407×168吨=1244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陆*系中糖**分公司财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陆*的部分辩称,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张**请求中糖**限公司向张**返还12443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糖**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返还1244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2元,由张**承担2883元,由中糖**限公司承担15999元。

中**司、中**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诉讼程序错误:一是应当追加日照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而未予追加;二是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指定举证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李*与张**的身份问题;二是李*于2012年6月15日向张**出具的一张“销售情况表”中载明的“余168T”白糖的问题;三是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中**司河南分公司与张**之间的交易方式;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令中**司向张**返还124437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张**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程序正确。首先,本案系张**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日照凌**有限公司无关。其次,张**仅是对原起诉数额予以减少,其他事实均未发生变化,不符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由,原审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首先,李*身份问题,由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的报案材料为证,足以证实,李*系上诉人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业务部经理。其次,从李*出具的销售情况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尚拖欠答辩人168T糖,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张**已将700吨糖提走,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拖欠张**168T糖并无不当。最后,在本次买卖之前,张**尚有几十万在上诉人处,本次买卖采用的是张**先购买涉案700T糖后付款的方式,并非上诉人理解每次提货后才付款,更不能说明答辩人已将货物提完;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张**白糖168T,张**当时购买上诉人白糖的均价为740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购买价格退还答辩人款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陆*答辩称:1、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虽然张**一审的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但其诉请金额予以降低,应视为张**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一审程序并无错误。上诉人上诉又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李*出具的销售情况表显示剩余168T未付,上诉人应向张**交付货款或返还货款,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2元,由中糖**限公司、中糖**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四终字第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糖**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欣,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糖**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负责人于国盛,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陆*,女,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建军

  • 审判员刘红军

  • 审判员赵晓涵

  • 书记员贾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