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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市国土局在区政府、规划局、公安局、属地镇政府、派出所的配合下以联合执法为由,将李*正在运营的两台挖掘机两台装载机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扣押,没有给李*办理任何扣押手续,李*的挖掘机已被移交给市国土局,并于5月1日在唐山被解体。市国土局承认在青龙湖镇扣押了挖掘机装载机,为维护李*合法权益,诉请判决市国土局的扣押及销毁该车辆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2月至3月初,房山区相关部门联合对韩村河镇、周口店镇、青龙湖镇非法开采点进行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专项行动。市国土局及所属房**分局不是此次房山区打击非法开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的部门,也未扣押李*所诉财物。市国土局未实施李*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故请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对其车辆实施的扣押及销毁行为违法,其首先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实际存在的基本事实。在市国土局抗辩其未对李*的车辆采取所诉行为的情况下,李*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诉行为的存在且为市国土局实施。现李*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均不能证明市国土局对李*的车辆采取扣押及销毁行为的事实。故李*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本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起诉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及销毁其车辆行为违法,但市国土局答辩称未实施李*所主张的上述行为,而根据李*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市国土局实施了扣押及销毁李*车辆的行为。因此,李*本次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112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汪宏,男,1964年6月4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进榜,男。

  •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丽

  • 代理审判员

  • 李丹

  • 代理审判员

  • 陈雷

  • 书记员高元